案例五 滿某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案
——嚴格認定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并準確界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和幫信罪
(一)基本案情
2023年11月,被告人滿某某經他人介紹與專門從事洗錢業務的團伙取得聯系,為牟取非法利益,將自己的銀行卡、手機卡提供給該團伙使用,并收集潘某、宋某、于某等人的銀行卡、手機卡交給該團伙。洗錢團伙中負責與滿某某對接的上線人員承諾按天數向滿某某發工資,并按照全部銀行卡流水金額向滿某某支付1%的提成,由滿某某從中按各自銀行卡流水金額向潘某等人發放相應報酬。滿某某被帶到該團伙專門從事資金轉移的出租屋,由該團伙提供食宿,在滿某某在場的情況下,該團伙成員操作滿某某等人的銀行卡進行頻繁收款、轉賬;當部分賬戶因資金交易異常被銀行采取封控措施后,該團伙即通過滿某某安排相應銀行卡主到銀行支取卡內現金。滿某某等人銀行卡內流水金額中查明的犯罪所得即涉詐資金共計78萬余元,滿某某安排他人持銀行卡取現的金額共計25萬余元。滿某某從中非法獲利9100元。
(二)訴訟過程
山東省乳山市人民法院一審以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判處滿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宣判后,乳山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認為滿某某的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山東省威海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滿某某明知其所提供或介紹他人提供的銀行卡內轉移的資金是犯罪所得仍然提供資金轉移幫助,情節嚴重,其行為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滿某某系受他人指使參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系共同犯罪中的從犯,應減輕處罰。撤銷一審判決對滿某某犯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罪的定罪量刑,認定滿某某犯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二千元。該判決已生效。
(三)典型意義
本案對于如何準確認定涉“兩卡”案件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及界分該罪和幫信罪具有指導意義。在涉“兩卡”案件中,幫信罪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劃分成為困擾司法實踐的一大難題。對此,應當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綜合考察行為人主觀明知的內容、提供幫助的類型和方式,準確界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與幫信罪。兩罪在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都存在不同,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是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掩飾、隱瞞的行為,幫信罪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而提供幫助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并實施掩飾、隱瞞行為,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并結合行為人的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之間的關系以及供述和辯解等進行實質審查、綜合判斷。
來源: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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